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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豬可以任意捕殺、買賣、食用嗎?

媒體:環(huán)偵大視野  作者:內詳
專業(yè)號:永平縣林業(yè)和草原局 2024/8/22 17:20:11
6月30日,國家林業(yè)和草原局發(fā)布《有重要生態(tài)、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野豬正式退出名錄。
問題:
野豬正式退出“三有”名錄,可以任意捕殺、買賣、食用嗎?
論證:
我國對于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有三個層級的法律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省、直轄市、自治區(qū)制定的野生動物保護的地方性法規(guī)。
一、從野生動物保護法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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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野生動物保護法來看,我們得出以下結論:

(一)退出《三有》名錄的野豬不屬于野生動物保護法規(guī)定的保護管理對象;

(二)獵捕野豬也不需要辦理狩獵證。

(三)野豬盡管退出《名錄》,但是禁止食用野豬和野豬肉制作的食品。

二、從野生動物保護的行政法規(guī)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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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說明,退出“三有”名錄的野豬也不屬于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保護管理對象。
三、從野生動物保護的地方性法規(guī)來看
全國絕大部分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均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guī)定,出臺了本行政區(qū)域的實施辦法、實施條例等地方性法規(guī),這些地方性法規(guī)將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對象由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tài)、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擴大到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就目前而言,野豬沒有列入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發(fā)布的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
這也證明,退出“三有”名錄的野豬也不屬于野生動物保護地方性法規(guī)所規(guī)定的保護管理對象。
結論:
我們認為,野豬退出“三有”名錄之后,依然不能隨意捕殺、買賣和食用,具體解析如下:
一、獵捕野豬無需辦理狩獵證
野豬退出“三有”名錄,不屬于野生動物保護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定的保護管理對象,對野豬狩獵無需辦理狩獵證、也無需經過審批。
二、獵殺、食用、交易、運輸野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在自然保護地、禁獵區(qū)、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殺野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自然保護地、禁獵區(qū)、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野豬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9條第2款的規(guī)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或者獵獲物價值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以食用為目的獵捕野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以食用為目的獵捕在野外環(huán)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野豬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0條第2款規(guī)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或者獵獲物價值不足二千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以食用為目的交易、運輸野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以食用為目的交易、運輸在野外環(huán)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野豬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0條第3款規(guī)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沒收;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野豬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食用、為食用而購買野豬及其制品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食用、為食用而購買野豬及其制品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3條第1款規(guī)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野豬及其制品,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野豬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生產、經營使用野豬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生產、經營使用野豬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3條第2款規(guī)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批評教育,沒收野豬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涉野豬非法狩獵案的影響

《刑法》第341條2款規(guī)定,違反狩獵法規(guī),在禁獵區(qū)、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4條對非法狩獵的“四禁”做出了原則性規(guī)定;第49條第2款對在自然保護地、禁獵區(qū)、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野豬等“三有”名錄之外野生動物的行為,也有明確的法律責任規(guī)定。
縱觀上述法律規(guī)定,筆者認為:
(一)野豬退出“三有”名錄后,對于在禁獵區(qū)、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獵捕野豬的行為,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狩獵罪進行依法懲處。換而言之,也就是說野豬退出“三有”名錄后,對涉野豬的非法狩獵犯罪成立沒有造成實質性影響,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狩獵案辦理。
(二)應當注意的是,在涉野豬的非法狩獵案辦理中,應當根據獵獲物的數(shù)量、價值和狩獵方法、工具等,認為對野生動物資源危害明顯較輕的,綜合考慮獵捕的動機、目的、行為人自愿接受行政處罰、積極修復生態(tài)環(huán)境等情節(jié),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對目前正在辦理的絕大對數(shù)涉野豬非法狩獵案,無需一律撤案處理。

來源丨環(huán)偵大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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